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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 。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死者高某某之妻),女。

法定代理人高某女(赵某某之女),女。

委托代理人高某弟(死者高某某之弟),男。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天津市静海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死者高某某之长女),女。

委托代理人高某弟(死者高某某之弟)。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次女(死者高某某之次女),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大屯村二区4排2号。

法定代理人高某女(高次女之姐),女。

委托代理人高某弟(死者高某某之弟)。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贵,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被上诉人赵某某、高某女,高次女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弟、桑某某,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0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E67050、冀EH153挂车大货车半挂车沿团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团王公路21公里350米处撞行人高某某,造成李某某车损,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李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作出津公静交大认字2014(1914052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后高某某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抢救后确认死亡,花费医药费310元。死者高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赵某某、高次女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高某女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死者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赵某某(智力三级残疾)、女儿高某女、女儿高次女(智力二级残疾)。

另查,冀E67050、冀EH153挂车大货车半挂车登记车主是某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蒋某某,该车主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赵某某、高某女、高次女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医疗费310元、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25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2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30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尸体整容火化处理费14445元、精神损害抚慰费10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其他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予以认定。因冀E67050、冀EH153挂号大货车半挂车主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较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计算正确,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从出票时间、项目名称等方面与本次事故相吻合,能够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属于事故发生的必然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其请求的医药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处理事故人员收入情况及其因处理交通事故收入减少情况,故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人1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提交的静海县殡仪馆收据(No.0097046)中尸体冷冻存放费用、法医鉴定费(亲子鉴定费)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尸体整容火化处理费等应属于丧葬费赔偿范围,原告该项主张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司机李某某有逃逸行为,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是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不仅仅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还要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单明示告知处载明:详情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但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以实现实质的意思自治,而该告知只是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而非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进行说明,因此,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亦不能以该条款对抗受伤害的第三人;且逃逸行为与保险公司的理赔并无必要的关联性,逃逸只会加重逃逸者刑事上的惩罚,对某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不会造成实质上的加重或减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被扶养人有二人,其户籍性质均为农村居民,其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一人计算20年。综上,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310元、死亡赔偿金308100元(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15405元/年×20年)、丧葬费25560元(2013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51120元/年÷20年×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03100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20年)鉴定费2200元、尸体冷冻存放费2920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47.20元(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24元×3人×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高某女、高次女医药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以上合计11031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高某女、高次女死亡赔偿金248100元,丧葬费25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100元,鉴定费2200元,尸体冷冻存放费2920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47.20元,以上合计485727.2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据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485727.2元;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赵某某等受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对于肇事司机逃逸的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且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投保声明,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尽到了告知义务,但是一审法院直接否定了投保声明的证明力,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根据事故认定书,李某某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李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刑事拘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无论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赵某某、高某女、高次女辩称,赵某某和高次女从交通事故之后二人就被送到天津市静海县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每月的治疗费用是6000多元。因二人都是智力残疾,生活都不能自理,且无任何生活来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依法尽快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蒋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属于未对免责任条款尽到告知义务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某物流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致。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确定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首先,对于交通肇事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如果片面要求受害人必须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会在实体上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只是规定受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未规定“应当”或者“必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受害人可以选择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致害人按照民事诉讼赔偿标准进行民事赔偿。本案中的被上诉人选择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已经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尽到了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经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提示》,均是格式条款,虽然投保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签字,但并不能体现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其规定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而《投保提示》显然只是告知投保人有免责条款,亦并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而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是免责条款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该免责条款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而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则。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润生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于  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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