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之滥用职权
一、案情
张某某,1960年出生,邯郸大名人,大学文化程度。曾经先后担任国家机关重要职务。
张某某在担任重要职务期间,徇私渎职,支持和纵容xxx公司违规经营。截止到2004年底,造成国家资产损失及经营亏损总额达人民币305万元。期间,张某某之子后收受xxx公司负责人王某某所送人民币14万元及劳力士手表一块。
张某某还施加压力,一次一次的批示,指示xx日报社购买港商xx公司投资兴建的xxx大楼,此楼因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交付使用引发纠纷,严重影响了xx日报社工作,并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张某某之子先后收受林某某人民币5万元,价值人民币12万元的劳力士等名牌手表,可xx日报社至今也没有搬进新楼,每年还要支付购楼贷款的利息。
在任职期间,张某某还要求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给xxx有限公司提供资金支持。现xx公司因资不抵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至今为止,中国银行xx分行对xx有限公司的500万人民币未收回。另二家单位的304贷款仅收回人民币13。其间,张某某妻子xxx及儿子xxx还先后收受xx有限公司总经理胡xx所送人民币50多万元。
案件辩护意见:
一、张某某所行使职权属于单位集体决定,并且经过会议方式集体表决,作为领导虽然不能推脱干系,但是的确应该从轻。
二、案情所述的家属受贿数额,张某某并不知情,对家人约束不严格,但是该事情自始至终张某某并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从轻处罚。
三、事发之后,张某某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并且积极举报知情事件,有立功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四、张某某事发以后,主动退还给国家造成的损失,积极弥补过错,有很好的认罪表现及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五、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并且积极采取措施退还款项,给国家降低损失,应该给与适当考虑。
二、判决
某中级人民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但是是鉴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给与采纳,给予从轻处罚,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